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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贵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A8A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K1890+210处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HBS9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杜某某胰腺挫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8mg/100ml。2014年10月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杜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A8A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K1890+210处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HBS9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杜某某胰腺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0.28mg/100ml。2014年10月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到案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证明,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杜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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