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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昭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昭龙,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昭龙,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小虎斑斑网吧将樊昭龙查获,次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昭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昭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昭龙在长垣县孟岗镇杨占村孙某某经营的海彪塑钢铝合金门窗门市部打工期间,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乘孙某某外出之机,将孙某某房间床头柜抽屉中钱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樊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昭龙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昭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昭龙在长垣县孟岗镇杨占村孙某某经营的“海彪塑料钢铝合金门市部”打工,2014年8月14日22时许,乘孙某某外出之机,将孙某某房间床头柜抽屉中钱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全部挥霍。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里派出所民警在“小虎斑斑网吧”核查询问被告人樊昭龙时,樊昭龙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现场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证明,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昭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昭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昭龙在被公安民警核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樊昭龙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昭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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