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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建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无户籍登记,住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合阳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四人驾驶两辆小型机动车到长垣县魏庄街道办事处合阳村的“胜举饭店”吃饭,徐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FE002号牌白色面包车停放在被告人李建军家门口,李建军心生不满,持钥匙扣上的匕首将该面包车四只轮胎扎破,徐某某等四人发现后,与李建军理论,李建军遂持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将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四人捅伤,造成郭某外伤性脾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徐某某、徐某乙、徐某甲三人右胸部损伤的后果。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三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建军家中将其抓获。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军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建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四人到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合阳村的“胜举饭店”吃饭,徐某某将其驾驶的豫GFE002号牌白色面包车停放在被告人李建军家门口,李建军心生不满,持钥匙扣上的水果刀将该面包车四只轮胎扎破,徐某某等四人发现后,与李建军理论,李建军遂持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捅伤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四人。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外伤性脾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徐某某、徐某乙、徐某甲三人右胸部损伤,其三人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7月9日,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郭某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887.58元;徐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04.14元;徐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65.82元;徐某乙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167.46元。2014年12月2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外腹部损伤致脾脏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注销证明、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合阳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建军于1972年1月3日出生于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合阳村,1988年其到焦作市马村区工作并迁移户口至焦作市马村区,四年后回家务农,焦作市马村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因查无此人将其户口注销的情况。
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李某某和徐某乙报警的情况。
出诊单、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证明持有手机号为15670586686的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持有该手机号的人拒不配合长垣县公安局工作,未查找到此人的情况。
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7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建军在其家中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情况。
提取笔录,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建军身上及其家中提取作案工具跳刀和钥匙扣上水果刀的情况。
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跳刀的样式及刀刃上带有血迹和水果刀的样式。
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建军作案时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系外伤性脾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郭某外腹部损伤致脾脏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徐某某、徐某乙、徐某甲三人右胸部损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三人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郭某口腔拭子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匕首上血迹、李某甲家西侧地面上卫生纸上血迹、槐树下地面卫生纸上血迹检材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21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送检徐某乙血斑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高士堂家北侧地面上血迹检材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19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现场勘查从关联现场提取物品的情况。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胜举饭店老板,2014年7月9日12时许,徐某乙、“老二”和两个人在其饭店吃饭,看见“老二”的车停放在李建军家门口,就让“老二”他们挪车,在其和“老二”、徐某乙四人出来挪车时发现轮胎没气了,在准备推车时看见李建军持刀将“老二”、徐某乙等四人捅伤,后用其座机号为8716221报警的情况。
13、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中午,其下班后和徐某乙、徐某某、徐某甲一起到胜举饭店吃饭,在饭店点菜时发现停放在外面的面包车四个轮胎没有气,其四人出来看车的情况时,出来一人持刀将其四人捅伤。
1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12时许,其和郭某、徐某甲、徐某乙一起在魏庄办事处合阳村的胜举饭店吃饭,其将自己开的车牌号为豫GFE002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停放在饭店旁边,后发现其车四个轮胎没有气,出来看车时,一男子持刀将其捅伤,又将郭某、徐某乙、徐某甲捅伤。
15、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12时许,其和郭某、徐某乙、徐某某在魏庄办事处合阳村胜举饭店吃饭时,发现徐某某的车轮胎烂了,其四人出来看车时,出来一男子持刀将其四人捅伤。
16、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12时许,其和徐某某、徐某甲、郭某四人在魏庄办事处胜举饭店吃饭时,胜举饭店老板胜举让其四人去挪车,其发现车轮胎没有气就告诉了徐某某,徐某某低头一看四个轮胎都没有气了,这时出来一男子持刀将其四人捅伤。
11、被告人李建军供述,证明2014年7月9日吃过中午饭,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停放在其家门口堵住其家门,遂用其随身钥匙扣上携带的水果刀将车轮胎扎破,后车的司机和三人从其邻居胜举饭店出来,其和司机理论并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四人捅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郭某重伤、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建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元。
三、被告人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四百元。
四、被告人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
五、被告人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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