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攀,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朱滑枣村52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9日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锦绣钻石城小区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记龙,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长垣县满村镇吴坡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9日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锦绣钻石城小区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刑诉公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攀、杨记龙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攀及其辩护人吕志兵、被告人杨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攀、杨记龙二人合谋劫取他人财物。2014年3月22日2时许,李攀以“逗比逗比能”的用户名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于某聊天,将其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如意园公园。被告人李攀、杨记龙事先藏匿公园内,于某驾驶豫GU7999号牌宝马牌轿车到达后,二被告人上前将其按倒在地,用胶带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带至宝马车内。由李攀驾车、杨记龙在车后座看管于某,在长垣县境内转悠,期间劫取于某随身携带800元现金以及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当日5时许,李攀、杨记龙将于某带至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附近让其下车,后将宝马车丢弃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香江宾馆附近,并告知于某车辆所在位置,于某将车找回。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所驾驶宝马车价值479700元,黄金项链价值23250元。被告人李攀、杨记龙将黄金项链卖掉所得赃款挥霍,李攀将800元赃款挥霍。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攀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5000元。 (二)绑架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攀以“逗比逗比能”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滑某某聊天、交换手机号码,李攀安排其女友郝某某(另案处理)代替其与滑某某通话。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攀约滑某某到长垣县长石路附近见面,让被告人杨记龙及郝某某一同前往,并让郝某某向滑某某称李攀为其同学的哥哥需搭车到长垣县城。滑某某驾驶粤GY6628号牌越野车到达约定地点与郝某某见面后,李攀与郝某某按事先约定一起坐进滑某某车内,随即李攀用匕首架在滑某某脖子上,郝某某下车离开现场,滑某某挣脱逃至车外,李攀下车追撵,在附近的杨记龙同李攀一起追上滑某某将其按倒在地,用胶带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将滑某某带至车内,并劫取滑某某的步步高手机。二被告人驾车在长垣县境内转悠。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攀、杨记龙驾驶粤GY6628号牌越野车将被害人滑某某带至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村一公墓内,捆绑在树上。李攀用滑某某手机向其家属索要赎金500000元,后经协商赎金为100000元。被告人李攀、杨记龙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取赎金,滑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逃走。李攀在前去拿赎金途中返回,发现滑某某逃走后,将其车辆丢弃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纬二路奔宇电机厂门口。经鉴定,粤GY6628号牌越野车价值225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1840元。绑架过程中被害人滑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车辆、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滑某某。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攀、杨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攀、杨记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攀、杨记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攀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攀、杨记龙犯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攀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攀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记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攀、杨记龙二人预谋抢劫。当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攀以“逗比逗比能”的用户名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于某聊天,将其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如意园公园。被告人李攀、杨记龙事先藏匿公园内,于某驾驶豫GU7999号牌宝马牌轿车到达后,二被告人用胶带捆绑绊倒在地的于某的手脚、蒙住其眼睛,带至宝马车内,劫取于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00元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5时许,被告人李攀、杨记龙驾车将于某带至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附近让其下车,将宝马车停放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香江宾馆附近,并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告知于某车辆及车钥匙所在位置,于某将车找回。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驾驶的宝马车价值人民币4797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50元。被告人李攀、杨记龙将黄金项链销赃后,李攀归还堂兄李某欠款5000元,其余赃款被李攀、杨记龙挥霍。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攀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5000元,于某对被告人李攀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车辆照片,证明于某被抢劫的宝马车的外观状况。 手机照片,证明李攀作案所用的手机的外观状况。 3、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于某被抢劫的宝马车价值人民币479700元,被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5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攀、杨记龙能够指认出抢劫于某的作案现场。 5、收到赔偿款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于某于2014年7月1日收到被告人李攀的近亲属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对李攀表示谅解。 6、手机聊天记录,证明李攀以“豆比豆比能”的网名在“陌陌”聊天软件注册并与被害人于某聊天。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攀欠堂兄李某款5000元,2014年3月下旬,李某找李攀讨要欠款,李攀将一条项链交给李某变卖出售,李某扣除5000元将余款10750元交给被告人杨记龙。 8、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于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一网名叫“逗比逗比能”的女孩,相约在长垣县如意园公园约会,凌晨1时多,于某驾驶宝马牌轿车前往约会地点,被两人捆绑抢劫现金8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在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东区附近被勒令下车,之后被告人通过“陌陌”聊天告知车辆及车钥匙所在位置,于某在香江宾馆附近找到被抢轿车。 9、被告人李攀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攀和杨记龙预谋抢劫并准备胶带等作案工具,李攀以“逗比逗比能”的网名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于某聊天,2014年3月下旬一天凌晨将其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如意园公园,伙同杨记龙对驾驶豫GU7999号牌宝马牌轿车赴约的于某实施抢劫,得款800元及黄金项链1条。5时许,被告人李攀、杨记龙驾车将于某带至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附近让其下车,后将宝马车丢弃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香江宾馆附近,并通过“陌陌”聊天告知于某车辆所在位置。 10、被告人杨记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杨记龙通过“陌陌”聊天认识李攀,案发前李攀提议抢劫,杨记龙表示同意。2014年3月22日凌晨,在长垣县如意园伙同李攀抢劫一开宝马车的人,劫得8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二)绑架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攀以“逗比逗比能”通过互联网“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滑某某聊天、交换手机号码,2014年4月8日12时许,李攀安排其女友郝某某(另案处理)代替其与滑某某通话,邀约滑某某到长垣县“长石路”附近相会,被告人杨记龙及郝某某一同前往,李攀让郝某某向滑某某称李攀为其同学的哥哥搭车到长垣县城。滑某某驾驶号牌为粤GY6628的越野车到达约定地点与郝某某见面后,李攀与郝某某按事先约定一起坐进滑某某车内,李攀随即用匕首架在滑某某脖子上,郝某某下车离开现场,滑某某挣脱逃至车外,被告人李攀、杨记龙追上滑某某将其按倒在地,用胶带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将滑某某带至车内,并劫取滑某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约22时许,被告人李攀、杨记龙驾车至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村一公共墓地,将被害人滑某某捆绑在树上,李攀用滑某某手机向其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00元,经协商,赎金变更为100000元。滑某某乘李攀、杨记龙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取赎金之机逃脱。李攀取赎金途中返回,发现滑某某逃走,将其车辆丢弃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纬二路奔宇电机厂门口。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GY6628号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25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绑架过程中被害人滑某某右手中指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车辆、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害人滑某某被绑架前驾驶的越野车以及被告人李攀实施绑架使用的凶器的状况。 2、手机照片,证明李攀作案所用的手机的外观状况。 3、提取证明、扣押清单,证明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攀住处提取、扣押其作案用的手机等物品。 4、领取证明,证明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将追回的手机等物品发还被害人滑某某。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滑某某被绑架过程中右手中指受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6、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攀用滑某某的手机向其亲属发送的勒索赎金的短信。 7、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攀在“陌陌”聊天软件注册以及与被害人滑某某聊天的内容。 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滑某某被绑架前后所使用手机的通话情况。 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郝某某2014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李攀称在“陌陌”聊天平台以女性申请注册,滑某某欠自己钱,让郝某某和其聊天。2014年4月8日上午,李攀以向滑某某要账为由让郝某某把滑某某约至长垣县“长石公路”附近见面,滑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来到,李攀上车捂滑某某的嘴,郝某某下车离开并“打的”回家。 证人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滑某甲得知其子滑某某被人绑架,通过电话索要赎金500000元钱,随即报警。 12、被害人滑某某的陈述,证明通过“陌陌”聊天工具和一个女孩聊天,互留手机号码。2014年4月8日上午,该女将滑某某约至“长石路”附近,被李攀、滑某某绑架。在一公共墓地,被告人打电话向滑某某之父索要赎金500000元,滑某某乘两名被告人离开之机,挣开捆绑逃脱。 13、被告人李攀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前李攀与杨记龙预谋实施绑架。2014年4月8日上午,李攀将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的滑某某约至长垣县“长石路”附近,伙同杨记龙将其绑架。当日22时许,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村南面的公共墓地,打电话向滑某某的亲属勒索赎金,取赎金途中返回发现滑某某逃跑,将滑某某的车停放在奔宇电机厂附近。 14、被告人杨记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杨记龙伙同李攀预谋后于2014年4月8日搭乘一辆出租车到达长垣县“长石路”往北陈村的十字路口附近,绑架驾驶越野车的滑某某,夜里10时许,在长垣县城南边的一个公共墓地,将滑某某绑在树上,李攀与其交谈且不停的打电话,滑某某趁李攀和杨记龙驾车离开之机逃脱。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攀、杨记龙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情况。 2、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4月9日19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锦绣钻石城小区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攀、杨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攀、杨记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攀、杨记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绑架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攀、杨记龙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攀、杨记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攀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攀、杨记龙犯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检察院关于在抢劫、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攀、杨记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攀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攀、杨记龙犯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攀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34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记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34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张中任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