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2014年7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黄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豫GOP345号牌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东200米处,撞住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5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蒲西办事处文格党村查找成某某未果,让该村村支书转告。当日下午,被告人成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与韩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号牌为豫GOP345的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长垣县出入口东200米处,撞住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白紫色迪鼠牌两轮电动车,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7月5日,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到蒲西办事处文格党村查找成某某未果,让该村村支书转告。当日下午,被告人成某某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7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成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交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及双方车辆碰撞、受损的部位。 3、交通尸检鉴定书,证明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符合要求。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成某某及被害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6、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成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注册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4日14时36分,一目击群众用手机报警。 10、到案证明,证明公安交警于2014年7月5日上午让被告人成某某所在村委会干部联系成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成某某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因成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决定对其行政拘留。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14时30分许,在长垣县大广高速出入路口东约200m处,看见一名男子头部受伤躺在路南,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倒在其东边五六米处,一辆号牌为豫G0P345的白色轿车停在附近,该车右前保险杠有撞痕,随后用手机报警。 13、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成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元。 14、案件款暂收单,证明赔偿款已由被告人成某某的近亲属转账到本院专用账户。 1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成某某得到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谅解。 16、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4日14时多,成某某驾驶号牌为豫GOP345的白色速腾轿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长垣县出入口东200m处,碰住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随后驾车逃逸。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与韩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