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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强,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住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250号3号楼3单元1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强,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住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250号3号楼3单元1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波,被告人惠强及其辩护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惠强伪造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招标办、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业集团联合招标的“新乡牧野阳光花园项目立体停车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并将该招标文件提供给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信任,以招标保证金的名义让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将200000元保证金汇入招标文件中显示的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北支行的账户上,被告人惠强将该200000元取出,部分偿还欠款,其余挥霍,又于2014年6月9日告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发现没有该项目,遂于2014年9月16日将惠强扭送公安机关。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强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惠强与被害单位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惠强伪造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招标办、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业集团联合招标的“新乡牧野阳光花园项目立体停车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并将该招标文件提供给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领导的信任,让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将招标保证金汇入招标文件中显示的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北支行的账户上,2014年5月14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北支行的账户上汇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北支行的账户上汇款62500元,2014年6月5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北支行的账户上汇款37500元,被告人惠强将该200000元取出,部分偿还欠款,其余挥霍,惠强于2014年6月9日告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发现没有该项目,于2014年9月16日将惠强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惠强,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250号3号楼3单元14号。
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3、新乡牧野阳光花园项目立体停车设备采购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公示、惠强申请及汇报,证明惠强伪造的有关招标文件。
4、惠强发给王伟宾的手机短信及工作汇报,证明惠强发给王伟宾的手机短信及工作汇报的具体内容。
5、汇款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现金支票,证明2014年5月14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北支行的账户上汇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北支行的账户上汇款62500元,2014年6月5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北支行的账户上汇款37500元,及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取款的情况。
6、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相关信息。
7、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2014年9月16日11时许,惠强被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徐书闯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8、新乡市牧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明新乡市牧野区没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招标办这个单位。
9、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
10、投标书,证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为“新乡牧野阳光花园项目立体停车设备采购”招标所制作的投标书。
11、证人证言:
(1)、证人王伟宾证言,证明其是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惠强以前卖过公司的立体停车设备,2014年5月初,惠强给公司成套部副总经理姚向阳打电话称他那有个项目要招标,让公司做标书,5月13日惠强把招标文件的电子版发到姚向阳的邮箱,公司制作招标文书,通过去新乡的大巴车把招标文书送给惠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4年5月14日从公司账户往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的账户上汇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打过款三、四天,惠强让再汇六万多元,2014年5月20日从公司账户往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的账户上又汇了62500元,6月初,惠强称因为车位数量增加,投标保证金需要200000元,2014年6月5日从公司账户往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的账户上又汇了37500元。2014年6月9日惠强给公司发来中标公示传真,6月10日惠强给其发信息,让再汇38000元,其就让惠强拿投标保证金缴纳标准来公司说明情况,惠强一直没来,公司的总经理张波和徐洪胜去新乡找惠强没找到,其就给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联系,保证金已被取出,就感觉不对劲,后就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闯来报警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闯对惠强非常信任,让大力支持惠强的工作,惠强之前也帮公司干成一桩业务。
(2)、证人姚向阳证言,证明其是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份,惠强给其打电话称他那有个项目要进行招标,5月13日惠强把招标文件发到其邮箱里,其把电子版招标文件给公司招标部,招标文件显示需要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大概20天后,惠强打电话称公司已中标,后来知道公司被骗了。惠强以前卖过公司生产的立体停车设备。
(3)、证人陈高刚证言,证明其和惠强是同学,2014年5月中旬,惠强让其找一个公户打款,其就找到战友靳守波,靳守波开了一个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靳守波同意,其就把靳守波厂里的账号给了惠强,5月具体那一天记不清,惠强说打来100000元,经中原木材加工厂的会计冯元元取出,第二次是5月20日左右,惠强说钱打来了,经冯元元取出,冯元元给其62500元,第三次是6月5日,惠强说钱打来了,其到厂里开了一张现金支票,取出37500元,钱取出后给了惠强。
(4)、证人靳守波证言,证明其和朋友开了个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2014年4、5月份,其战友陈高刚说他有一个朋友是业务员,想把业务提成打到其厂账户上,其同意,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其厂账户汇了三次款,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是5月20日汇来62500元,第三次是6月5日汇来37500元,汇款已被陈高刚取出。2014年9月9日,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的人给其打电话,才知道汇款是投标保证金。
(5)、证人毕学凯证言,证明其和靳守波合伙开了个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陈高刚通过其厂账户来了三笔款,共计200000元。冯元元是其厂会计,现在不干了。
(6)、证人张波证言,证明其是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去新乡找惠强的那天才知道惠强骗公司200000元。
1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徐书闯陈述,证明惠强以前卖过公司的立体车库,2014年5月份,惠强给公司副总经理姚向阳打电话称新乡有个立体车库的标,还发了电子版招标文件,惠强让向招标文件上注明的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账户上汇款100000元,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该账户上汇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惠强给王伟宾打电话称这个项目投资增加,招标保证金也增加,让再汇62500元,公司又向该账户汇款62500元。2014年6月5日,惠强又给王伟宾打电话称甲方要求把保证金上升到200000元,公司又向该账户汇款37500元。钱汇走后,惠强一直没有消息,给惠强打电话,惠强一直推脱,到2014年9月初,公司派人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核实,才发现没有这个项目,后找到惠强,把惠强带到公安局。
13、被告人惠强供述,证明其以前卖过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立体车库,2014年5月初,其伪造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招标办、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业集团联合招标的“新乡牧野阳光花园项目立体停车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把伪造的招标文件传给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一个姓姚的副总,然后给他打电话称这个招标项目需要招标保证金100000元,让他将保证金打到招标文件注明的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账户上,5月中旬,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打到该账户上100000元,半个月左右,其给王伟宾打电话称这个标投资增加了,招标保证金需要增加六万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公司又将款项打到该账户上,过了一个多星期,其又给王伟宾打电话称甲方要求将保证金调整到200000元,公司又打到该账户上三万多元。其同学陈高刚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木材加工厂的老板是战友,陈高刚把钱取出给其。钱还了一部分账,其余花掉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惠强与被害单位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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