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徐见,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9月18日在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被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9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刑诉公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徐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徐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9月6日夜,被告人张徐见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上三人已判刑)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奔马车窜至长垣县樊相镇青岗村西地淀粉厂附近,将一台50KVA变压器盗走,后将该变压器拆卸后取出铜芯卖掉。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60元。 2、2001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张徐见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滑县焦虎乡田二庄村,将该村一台50KVA变压器拆卸并盗走铜芯,四人又来到该乡韩王庄村,将该村一台30KVA变压器拆卸并盗走铜芯。经鉴定,50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00元,30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38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徐见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徐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徐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徐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9月6日夜,被告人张徐见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上三人已被判刑)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奔马车至长垣县樊相镇青岗村西地淀粉厂附近,将一台50KVA变压器盗走,把该变压器拆卸后取出铜芯销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60元。被告人张徐见案发后赔偿该淀粉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元。 2、2001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张徐见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至滑县焦虎乡田二庄村,将该村一台50KVA变压器拆卸并盗走铜芯,四人又来到该乡韩王庄村,将该村一台30KVA变压器拆卸并盗走铜芯。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0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00元,30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告人张徐见案发后赔偿田二庄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赔偿韩王庄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到赔偿款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杜某某、高某某、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徐见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见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徐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徐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徐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徐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徐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