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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长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周红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的女儿孙某甲与被害人单某某举行了婚礼仪式,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由此被告人孙某某与单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6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蒲东办事处滨河酒店西十字路口见到单某某,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单某某眼部打伤,致单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单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40分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滨河酒店西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孙某某和单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单某某眼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单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单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单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现场示意图;2、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证明;5、到案证明;6、户籍证明;7、调解笔录;8、赔偿协议书;9、谅解书;10、案件款暂收单;11、证人牛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证言;12、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单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和被害人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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