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专毕业,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三科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辩护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在担任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三科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在新乡市国税局稽查局大门外、稽查局三科办公室门口,收受河南驼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刘某某送给的现金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退出赃款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师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师某某有悔罪表现,将涉案款全部退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某在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三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大门外收受河南驼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000元;2014年春节前,在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三科办公室门口,收受河南驼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师某某向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退出赃款证明,到案证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收受河南驼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给的人民币8000元,均是在中秋节、春节之际,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师某某有悔罪表现,将涉案款全部退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被告人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耿彦伟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