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涉诉借款是被告替原告父亲向检察院缴纳的罚款,被告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涉诉的20万元是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否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替原告的父亲向民权县检察院缴纳的罚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原告质辩认为,被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父亲没有向检察院缴纳罚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民刑初字第366号判决书一份及民权县检察院罚没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已经缴纳到检察院;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均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质辩认为,(2012)民刑初字第366号刑事案涉案有5人,罚款收据上显示的是罚款总额,其中包含原告父亲的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原告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已经偿还的5万元应从原告诉请的数额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