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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41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41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居住在民权县城关镇田庄新村,且为同一排相邻的邻居,原告家在东边,被告家在西边。原告家头门往西,头门口有宽1.8米的东西胡同,该胡同是原告家唯一的出行通道,自2014年8月份被告无故将该胡同用砖瓦木板等杂物堵塞,侵害了原告家的通行权,造成原告家生活极为不利,无法通行。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胡同出路上的砖瓦、木板等杂物,不得妨害原告家通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以前原告的出门朝东边,因为原先说好原告让被告一尺宅基地,现在原告没有让,被告就不让原告走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清除障碍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身份合法。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1987)民法民调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民权县城关镇田庄村委证明一份,3、冯某某证明一份,4、民权县城关司法所对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杨某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相邻邻居,原告是购买冯某某的宅院,被告是买李某某、杨某甲夫妇的宅院,冯某某和李某某宅基地及出路纠纷于1987年7月份经法院调解已解决,冯某某将自己的宅基地让给李某某一市尺,李某某家给留出路宽1.8米胡同通行,直到大路;2、原、被告购买相邻宅院后在此居住相安无事。第三组:1、民权县街道办西郊居民委员会和民权县城关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会,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将原告家与其相邻宅院通行的胡同出路用砖瓦、木板等杂物堵塞住,造成原告家无法通行,其行为违法,法院应判决其排除法妨碍,清除堵塞在胡同出路的杂物、不得影响原告家通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案外人李某某、冯某某是1993年打的官司,1994年办的土地证,1987年出的调解书不合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原告一墙没有让,一尺没有让够。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称:在被告没有买李某某宅院、原告没有买冯某某宅院之前,案外人李某某、冯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于1987年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了该纠纷,并且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案外人李某某、冯某某已经按调解书履行了,冯某某给李某某家让出宅基地一市尺,李某某给冯某某让出出路1.8米。被告所称原告没有让一市尺不能成立。被告堵原告出路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民权县城关镇田庄新村,为东西相邻的邻居,以及被告以原告没有让一尺宅基地为由,自2014年8月份将原告向外通行的胡同用砖瓦木板等杂物堵塞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居住在民权县城关镇田庄新村,为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的宅院系向冯某某购买,被告的宅院系向李某某、杨某甲夫妇购买;冯某某和李某某曾因宅基地及出路发生纠纷,于1987年7月份经本院调解出具(1987)民法民调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冯某某将自己的宅基地让给李某某一市尺,李某某家给留出宽1.8米的胡同让冯某某向西通行,直到大路;原、被告分别购买相邻宅院居住至今,原告一直沿上述向西胡同向西通行至今,冯某某为李某某留出的宽1.8米向西通行的胡同一直保持现状至今,即2014年8月份被告以原告没有让一尺宅基地为由,用砖瓦木板等杂物堵塞的胡同,致原告无法进出宅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被告分别购买相邻宅院居住至今,原告一直沿上述向西胡同向西通行至今,冯某某为李某某留出的宽1.8米向西通行的胡同一直保持现状至今。原告向冯某某购买涉案宅院后,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对该宅院拥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亦拥有冯某某为李某某留出的宽1.8米向西通行的胡同的使用、利用、收益等权利,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让一尺宅基地为由用砖瓦木板等杂物堵塞的胡同,致原告无法进出宅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胡同出路上的砖瓦、木板等杂物,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占压其宅基地,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除其宅院南侧原告杨某某向西通行的宽1.8米的胡同出路上的砖瓦、木板等一切杂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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