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却拒不偿还所借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30天的事实;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每日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未还款,需每日支付10%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虽然在被告缺席未答辩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进行调整,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