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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贾某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友,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同力牌水泥,其中袋装水泥规格型号为32.5,每吨单价368元,散装水泥规格型号为42.5,每吨单价为41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每月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0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袋装水泥5427吨(计款2008985元)散装水泥6176.66吨(计款2522501.60元),被告先后共付款3000000元,下余1531486.6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2月6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欠款总额的月息1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但到后期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531486.6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531486.6元;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6290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以后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部辩称:从2013年2月6日前付款600000元,下余欠款总额931486.60元,2014年4月28日付款400000元,下余531486.6元。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违约金如何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2、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水泥款还款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事实。2、截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531486.6元,被告自愿同意于2013年2月6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欠款总额月息1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水泥款531486.6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262904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部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利息支付问题,双方私下协商解决。

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被告无异议,双方应按还款协议履行。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被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同力牌水泥,其中袋装水泥规格型号为32.5,每吨单价368元,散装水泥规格型号为42.5,每吨单价为41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每月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0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袋装水泥5427吨(计款2008985元)散装水泥6176.66吨(计款2522501.60元),被告先后共付款3000000元,下余1531486.6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2月6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欠款总额的月息1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531486.6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314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由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当由开设的公司承担,故原告货款531486.6元应当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531486.6元及有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7标项目经理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53148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分,按欠款1531486.6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冯广志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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