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肖倩,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睢县城关镇文化东路113号附83号。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由别人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豫B19288东风雪铁龙汽车租赁给被告,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的一切手续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开始按约定时间交付了三个月的租赁费,之后与被告联系不上,后来原告多次想法联系上了被告,被告又陆续给了一部分租赁费,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44000元。由于被告一再违约不履行协议,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责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44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份签订的车辆租赁关系,原告将自有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8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又具备诉讼资格;3、行驶证,证明原告持有的以原告名字办理的豫B19288号车辆行驶证明;4、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合法所得。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豫B19288东风雪铁龙汽车租赁给被告,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租赁费40000元,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42000元。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豫B19288东风雪铁龙汽车,原、被告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4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42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至开庭期间的租赁费(3个月),并不再要求其他损失,经审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租赁费142000元,并将原告徐某某的豫B19288东风雪铁龙汽车返还给原告徐某某;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3个月×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