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现年24岁,次女刘某乙,现年20岁,长子刘某丙,现年18岁。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长子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拌嘴吵架,再加上被告对原告身体进行虐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正月份因生气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在民权县人和镇龙虎寺东村内建造一处房产,因该房产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应依法平均分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房子一处,价值20万)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身份合法。第二组,1、短信照片24张;2、刘某甲、刘某乙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2.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吵架,于2012年正月初六分居生活至今;3.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无需抚养。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笔录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1990年5月14日出生;次女刘某乙,1994年2月8日出生;长子刘某丙,1996年11月4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正月初六,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