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崔某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甲,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杜某某,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店信用社职工。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原告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店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约定利息月息9.9‰,贷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王某甲、杜某某为担保人。在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只偿还了8万元本金,下欠利息1016.4元及本金2万元未偿还。因该欠款到期,原告如期偿还了下欠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请求依令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000元(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甲、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息为9.9‰,罚息按50%加罚息,挪用罚息按100%加罚息,并有三被告签字、按手印及注明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等情况。第三组:尹某某的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某某的配偶尹某某同意借款人王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共同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第四组:1、王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尹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4、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信用交易信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尹某某、保证人王某甲、杜某某向信用社贷款时提供的个人资料。第五组: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对于被告王某某所申请借款,原告自愿承担还贷不能所造成的损失,并同意该损失从原告工资中扣划的事实。第六组:1、民权县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2、民权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查审批表一份;3、民权县农村信用社保证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一份;4、民权县农村信用社主任损失包赔承诺书一份;5、信贷资料真实性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贷款所签订的有关手续。第七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第八组:1、贷后管理方案一份;2、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3、原、被告及借款人配偶尹某某的照片一份;4、杜某某个人担保证明一份;5、王某甲保证承诺书一份;6、杜某某保证承诺书一份;7、王某甲的个人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王某甲是保证人,并承诺还款的事实。第九组:1、王某某的借款申请一份;2、对王某某的调查报告一份;3、王某某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16.4元由原告偿还。第十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代被告王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98元的事实。第十一组: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尹店信用社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1016.4元由崔某某代为偿还。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杜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杜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店信用社职工。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原告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店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王某甲、杜某某为担保人。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偿还了8万元本金,下欠利息1016.4元由原告代为偿还。2014年5月30日,该借款到期,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2万元及利息19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尹店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王某某所欠尹店信用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代为清偿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王某甲、杜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并且与尹店信用社签订了相关的担保手续,后所担保的借款全部清偿,保证情形消失,被告王某甲、杜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本金2万元及利息121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