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兰考县。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甲,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生意,被告在2011年之前的好几年一直从事花生加工生意,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相互认识。2010年1月4日,被告称其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之后每年原告均去被告家中催要原告的钱。现被告花生加工生意已停止,手机也打不通。2011年11月18日,原告去被告家中要账时,被告的父亲替其支付利息1000元。目前被告和其父亲均联系不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46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又名付某的事实;2、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冯某甲借原告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1年11月18日,被告的父亲冯某某某替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现被告及其父亲均联系不上,所欠借款及利息也未偿还。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生意,被告在2011年之前从事花生加工生意,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相互认识。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1年11月18日,被告之父亲替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现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及利息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进行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的父亲已替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的利息,经本院进行计算,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利息44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400元(已扣除支付过的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