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王桥乡南村。 被告盖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韩某某,女,1967年6月8日生,回族,系盖某某之妻,住所地同上。 被告白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9月26日生,回族,系白某某之妻,住所地同上。 被告白某甲,男,1972年1月8日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韩某甲,女,1974年9月20日生,回族,系白某甲之妻,住所地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为与被告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邮政储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与我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借款合同说明。盖某某、韩某某及白某某、刘某某和白某甲、韩某甲三户分别向我单位借5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5.3%,期限为十二个月(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我单位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和白某甲、韩某甲两户均如期还清借款本息,然被告盖某某、韩某某却不按期还本付息。截至目前,盖某某、韩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1295.19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0796.25元,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盖某某、韩某某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联保人即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和白某甲、韩某甲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权,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盖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1295.19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10796.19元及判令被告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合同申请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3、小额联保协议一份;4、联保借款声明一份;5、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5、发放借款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2011年7月27日,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与我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借款合同说明;2、盖某某、韩某某及白某某、刘某某和白某甲、韩某甲三户分别向我单位借5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5.3%,期限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的事实;3、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万元的事实;4、白某某、刘某某和白某甲、韩某甲已经按约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5、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盖某某、韩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1295.19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0796.25元的事实。 被告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7日,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借款合同说明。盖某某、韩某某及白某某、刘某某和白某甲、韩某甲三户分别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5.3%,期限为十二个月(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和白某甲、韩某甲两户均如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盖某某、韩某某却不按期还本付息。截至目前,盖某某、韩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1295.19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079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盖某某、韩某某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联保人即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和白某甲、韩某甲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万元分别发放给被告盖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如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盖某某、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邮政储蓄本金21295.19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10796.19元,被告盖某某、韩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联保保证人,为被告盖某某、韩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应对被告盖某某、韩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21295.19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10796.19元; 二、被告白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韩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盖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