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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秋水路中段。 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11月11日,汉族。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秋水路中段。

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11月11日,汉族。

被告廉某某,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夫妇、李某某、吕某某夫妇和焦某某、杨某某夫妇三户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行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李某某、吕某某夫妇年息14.58%,孙某某、廉某某夫妇和焦某某、杨某某夫妇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夫妇和焦某某、杨某某夫妇均按约付清了借款本息,然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夫妇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起诉,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夫妇尚欠借款本金43125.7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夫妇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夫妇和焦某某、杨某某夫妇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125.73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6000元;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焦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焦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啥说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4、被告营业执照,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6、欠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户分别向原告单位借款5万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利息约定为李某某、吕某某夫妇年息14.58%,孙某某、廉某某夫妇和焦某某、杨某某夫妇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单位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和焦某某、杨某某两户均按约付清了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夫妇尚欠借款本金43125.7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000元。至开庭之日,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3125.7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1861.72元,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夫妇至今不予还本付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焦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焦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行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李某某、吕某某夫妇年息14.58%,孙某某、廉某某夫妇和焦某某、杨某某夫妇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两户均按约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未如约还本付息。至开庭之日,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3125.7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1861.72元,被告孙某某、廉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廉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43125.7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1861.72元及2014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廉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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