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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建英诉被告赵铁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2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2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赵俊柯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甲判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女儿赵某甲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和义务,赵某甲一直跟随外婆生活。2014年10月5日,赵某甲找被告要学费,被告态度恶劣,不但不给学费,还伙同其姐姐打了赵某甲和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女儿赵某甲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将婚生女赵某甲的抚养权变更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的婚生女赵某甲判给了我,但是小孩从我们离婚后到现在一直在她姥姥家住,我多次去要小孩,他们都不给我,一直到现在都没给我,中间我去给孩子交学费,因为原告教唆小孩,还发生矛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结婚了八年,我就剩这一个女儿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信息四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赵某甲目前的抚养权归属关系;2、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份,赵某甲去找被告要学费时,被告置之不理反而打伤原告的事实;3、营业执照、结婚证、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重组家庭后,经营传动轴配件生意,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4、婚生女赵某甲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在姥姥家居住,现在想跟着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是没有看过小孩,只是小孩一直被她姥姥看着,被告无法去看也无法要回来。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7月21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经本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确定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自原、被告离婚起至今,婚生女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女儿赵某甲的抚养权变更归原告。庭审中,赵某甲本人要求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但从离婚时起,婚生女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赵某甲已满10周岁,自己也要求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母女感情融洽,生活稳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甲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将女儿赵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陈述,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