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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英诉被告王景立、王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66年生,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立,男,汉族,1966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王娜,女,汉族,1990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66年生,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立,男,汉族,1966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王娜,女,汉族,1990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秀英因与被告王景立、王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立、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景立、王娜(二人系父女关系)经营海鲜生意,原告多次向其供货。自2012年起至今,被告已结清大部分海鲜货款,尚有三次海鲜货款未结清,共计65000元(其中两次货款需要找被告对账)。对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王景立、王娜下欠原告货款共计31000元整。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娜供应海鲜。经结算,被告王娜下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有被告王娜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内容为“下欠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弘*海*王娜”。该欠款被告王娜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娜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娜偿还货款31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景立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