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2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92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男孩,现不满周岁。因被告个性强又花心,双方经常生气,无夫妻感情,终日过着名为夫妻实为路人的痛苦生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5日(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任某某未到法定婚龄,所以双方一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现儿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任某甲,未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对抚养儿子的诉求,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儿子抚养费,并对儿子享有探望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任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