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徐慧民,男,汉族,1967年生,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告黄全民,男,汉族,1963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徐慧民因与被告黄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徐慧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130元,约定到2012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1130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全民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113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黄全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全民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徐慧民借款3113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会民现金31130元(叁万壹仟壹佰叁拾元),使用到2012.10.14号归还。到期不还,黄全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黄全民2012.9.14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全民向原告徐慧民借款31130元,有被告黄全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全民偿还借款本金31130元的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慧民借款31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黄全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