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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三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书贵、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哈尔滨三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冬雪,公司总经理。 住所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贵,男,汉族,1981年生,住山东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哈尔滨三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冬雪,公司总经理。
住所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贵,男,汉族,1981年生,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才,公司总经理。
住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城东李庄村西。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女,汉族,1980年生,住长葛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哈尔滨三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张书贵、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二被告张书贵、华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鲲、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张书贵驾驶冀DC6157、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平顶山往许昌方向行驶至252KM+3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雇员娄德栋驾驶的黑H95701、黑BS8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黑H95701、黑BS8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车上所载部分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第2014(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书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娄德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造成原告车辆需要维修、停运两周及司机工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经查,冀DC6157、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华中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42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书贵、华中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428元;2、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书贵、华中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张书贵是该车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鉴定费和贬值费部分,保险公司没有向我方当事人明示,这种格式条款属于加重我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为查明事故原因和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诉称的停运损失、司机工资损失以及商品车贬值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司机工资问题同质证意见。根据华中运输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该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贬值费、鉴定费等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第2014(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书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雇员娄德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一份、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4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和所拉商品车辆损失价值;3、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及遭受的停运损失和支出的司机工资,这些损失应由被告赔偿;4、冀DC6157、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三份,用以证明冀DC6157、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华中运输公司,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C6157、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书贵、华中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商品车运输合同无异议,对货物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车损鉴定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相符。对证据3中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司机的工资损失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而且司机工资过高,应当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且此事故与司机是否发工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张书贵、华中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说明的是,原告所有损失在鉴定中应当扣除残值部分,同时对407号、408号、409号和410号四份鉴定中所称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45223860号票据中鉴定费及贬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17123339号票据中施救费用、看车费用过高,且未按责任比例进行分配。
经审查,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费用过高,但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该14份评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停运时间证明,只能证明存在停运损失,但原告未申请鉴定损失数额或提供计算的依据,本院无法确定停运损失数额,故在本案中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事故车辆停运致使司机领取工资而没有运营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张书贵驾驶冀DC6157、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平顶山往许昌方向行驶至252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雇员娄德栋驾驶的黑H95701、黑BS8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黑H95701、黑BS8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车上所载部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书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娄德栋负事故次要责任。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黑BS8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受损严重被送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腾达车辆修理厂修理,在此期间车辆停运。2014年9月12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雇员娄德栋驾驶的黑BS844挂车及所运载的九辆五菱牌商品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及贬值损失作出评估,并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14份,评估出黑BS844挂车损失修复价格为12245元,残值为300元;九辆商品车损失修复价格分别为14664元、4060元、8567元、5289元、11887元、1440元、15216元、4540元、3780元,共计69443元,残值分别为200元、50元、200元、100元、100元、30元、300元、100元、50元,共计1130元,其中四辆商品车贬值损失分别为11000元、7800元、7800元、11000元,共计37600元。原告支付车损及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8500元,施救费6800元,看车费840元。
另查明,被告华中运输公司系车辆冀DC6157、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于2014年5月16日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为冀DC6157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为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两车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华中运输公司明示告知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保险条款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书贵在驾车过程中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娄德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三友运输公司车辆及车上所载五菱商品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书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德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被告张书贵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被告华中运输公司是冀DC6157、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所有人,对该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张书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C6157、冀DKW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对于被告张书贵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1、五菱商品车损失为105913元(其中商品车修复费用为69443元,贬值损失为37600元,扣除残值1130元);2、黑BS8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945元(修复价格12245元-残值300元);3、车损及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8500元;4、施救费6800元,看车费84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9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所诉的贬值损失是黑H95701、黑BS8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货物五菱商品车所受的损失,该商品车受损修复后必然会造成贬值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是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这个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投保人也不认可,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为98798.4元[(133998元-8500元-2000元)×80%]。被告张书贵赔偿原告车损及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6800元(8500元×80%),被告华中运输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798.4元。
二、被告张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00元,被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承担490元,被告张书贵、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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