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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俊峰诉被告崔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寇俊峰,男,汉族,1970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小伟,男,汉族,1974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寇俊峰因与被告崔小伟返还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寇俊峰,男,汉族,1970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小伟,男,汉族,1974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寇俊峰因与被告崔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隆鑫牌200型三轮摩托车所有人,雇佣张卫民为该车司机。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许昌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陈军民雇佣张卫民驾驶该车辆给被告崔小伟送货(许昌县小召乡屯里村),运费100元。同日15时许,张卫民将该货物送到被告崔小伟处。被告崔小伟以货物被损坏为由,将张卫民驾驶的隆鑫牌200型三轮摩托车扣押。同日19时许,报110出警赶到现场后,经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干警协调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隆鑫牌2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1000元)及赔偿损失3553.6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每天177.68元,共计20天,以后据实计算)。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张卫民身份证、原告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2、许昌县公安局小召乡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张卫民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将张卫民驾驶的原告车辆进行了扣押;3、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张卫民给被告送货的有关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豫KRF115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寇俊峰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结合证据3,对陈军民雇佣张卫民驾驶豫KRF115三轮摩托车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后被告以货物损坏为由,将豫KRF115三轮摩托车扣留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0日,陈军民雇佣张卫民驾驶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KRF115)将货物运送给被告。当运至小伟水上乐园时,被告以运送的货物损坏为由,将张卫民驾驶的豫KRF115三轮摩托车扣留。张卫民于当日19时34分报警“110”,经处警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拒不返还所扣三轮摩托车,被告与张卫民对《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栏里记录的以上事实签字确认。另查明,涉案三轮摩托车豫KRF115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将张卫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KRF115三轮摩托车扣留,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的货物损坏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但被告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三轮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KRF115三轮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豫KRF115三轮摩托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