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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国宪诉被告周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周国宪,男,汉族,1960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周书亭,男,汉族,1970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周国宪因与被告周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周国宪,男,汉族,1960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周书亭,男,汉族,1970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周国宪因与被告周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书亭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4日共借原告150000元,被告称是修路用,一年后还,结果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利息按约定计算。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证人周学朋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2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2中证明人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及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注日期为2012年5月4日的借条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故原告对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国现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1.5分周书亭证明人周学朋2012.4.11”。经询问,原告及证明人周学朋证实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5分系按月息1.5分。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20000元,下余8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按月息1.5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书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即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