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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玉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新车,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玉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新车,男,汉族,1947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松叶,女,汉族,1945年11月1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淑玲,女,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雨豪,男,汉族,2006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辰,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
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公司)与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及赵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03937号民事判决;兴友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赵慧宾曾用名赵慧斌,生前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赵村459号,2013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本案赵新车系其父亲,王松叶系其母亲,司淑玲系其配偶,赵雨豪系其儿子。赵慧斌曾向兴友公司供应机制砂,2011年11月2日,兴友公司财务人员赵辰向赵慧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慧斌拉砂垫资款伍拾万元整(¥5000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友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追加案外人赵永强参加诉讼,该院收到申请后,及时向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作出了释明,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并自愿承担不追加的相应法律后果;该院庭审时已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了兴友公司。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赵新车等人提交的欠条一份、法医学尸检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兴友公司提交2012年3月29日赵永强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013年6月24日赵永强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6月24日赵永强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6月24日询问赵永强同步录音资料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赵永强与赵慧斌是合伙关系,赵永强收到兴友公司机制砂款314300元用于支付赵慧斌,且赵慧斌从客户收录结款185688元,款项基本结清;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质证称兴友公司没有提供赵永强的身份证明,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赵慧斌与赵永强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询问笔录与证明自相矛盾。兴友公司庭审时申请的证人张海亮出庭作证称赵慧斌和赵永强系合伙关系,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质证称证人已经明确表示对具体运作的情况不清楚,他所说的最多只是合议行为,并没有证明具体实施,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兴友公司辩称赵慧斌和赵永强系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提交二人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方面的书面证据,且兴友公司申请的证人所述、赵永强出具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赵慧斌已故,无法核实、印证赵永强的单方陈述,故兴友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针对本案货款赵慧斌和赵永强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兴友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案外人赵永强系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兴友公司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如兴友公司与赵永强之间存在其他方面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该院在此予以释明。因赵辰出具欠条时系兴友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兴友公司对其身份已经认可,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兴友公司承担,赵辰不承担责任。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作为赵慧斌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本案起诉的款项享有权利,兴友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请求判令兴友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兴友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欠款的发生在此之前已是事实,故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主张自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货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兴友公司上诉称:兴友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慧斌与赵永强存在合伙关系;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赵永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慧斌向兴友公司客户的结算款185688元应当冲抵涉案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的诉讼请求。
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答辩称:赵永强与赵慧斌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已保障了兴友公司的诉讼权利;兴友公司欠赵慧斌货款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赵慧斌向兴友公司供应机制砂,经结算,兴友公司向赵慧斌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兴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慧斌与赵永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兴友公司提供的对赵永强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赵永强系兴友公司原副总经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兴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慧斌收取了兴友公司客户的货款,兴友公司要求冲抵涉案欠条货款,于法无据。故兴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兴友公司再审诉称:赵慧斌与赵永强存在合伙关系,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赵永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慧斌向兴友公司客户的结算款185688元应当冲抵涉案货款。请求依法发回重审,追加赵永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再审辩称:赵永强与赵慧斌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兴友公司欠赵慧斌货款证据充分。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兴友公司称赵永强与赵慧斌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赵永强的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印证,且赵永强系兴友公司原副总经理,与兴友公司有利害关系,兴友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赵永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新车等人持有兴友公司向赵慧斌出具的欠条,兴友公司称赵慧斌收取了兴友公司客户的货款,应当冲抵涉案欠条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 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