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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艳涛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457号 原告雷艳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艳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457号
原告雷艳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艳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艳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雷艳涛驾驶豫PR9235颐达牌轿车沿大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成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遇张民胜驾驶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艳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民胜负次要责任。豫PR923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999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车辆拆解费4000元,拖车费1200元等共计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三、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投保情况。证据四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六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拆检费4000元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车所花费情况。证据七出庭证人雷小辉,证明实际车主雷小辉将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数额过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应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雷艳涛驾驶豫PR9235颐达牌轿车沿川汇区大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成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遇张民胜驾驶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艳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民胜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雷艳涛赔偿了车主雷小辉各种经济损失,雷小辉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雷艳涛。
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3999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向周口市鸿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出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拆检费4000元。
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由雷小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40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雷小辉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雷小辉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且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999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2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合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明显过高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拆解费所对应的查勘和报价等工作,属于定损工作范围之内,应属于鉴定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鉴定费6000元较高,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雷艳涛车辆损失费3999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46190元。
二、驳回原告雷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雷艳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