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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诉肖寒冬、王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883号 原告赵明,男,。 被告肖寒冬,男。 被告王静,女。 原告赵明诉被告肖寒冬、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883号
原告赵明,男,。
被告肖寒冬,男。
被告王静,女。
原告赵明诉被告肖寒冬、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赵向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寒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肖寒冬向我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逾期不还愿以位于川汇区车站路北侧铁路分局家属楼16幢107室房屋抵偿债务,并出具了借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肖寒冬未答辩。
被告王静辩称:1、我与肖寒冬现在不是夫妻关系;2、我不知道肖寒冬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房屋一事,也没有见过这10万元款;3、原告从未向我提起过这笔借款,原告在2013年12月曾起诉我和肖寒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证据虚假原告最后撤诉,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及10万元借款之事,原告所诉借款一事与我无关。
原告赵明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肖寒冬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肖寒冬借款的事实存在;2、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肖寒冬将此房屋作为借款保证,抵押给原告。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肖寒冬借款时将结婚证和房屋产权证一并交给原告,证明借款是两被告的行为。
被告王静质证认为,我在借据中没有签名,借据一事我不知道;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假的,我存放的有真房产证可以提供;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已经作废,我和肖寒冬已离婚。
被告肖寒冬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静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2013年10月22日领取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公证书复印件,证明离婚协议将房屋所有权分配给王静和两个儿子共有,肖寒冬自己承担个人债务。2、2013年12月原告起诉我和肖寒冬的起诉书及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肖寒冬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当天,又把房屋卖给了原告,本案抵押房屋一说与买卖房屋相矛盾,借款不真实。
原告赵明质证认为,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是在借款发生之后,两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借款与抵押、买卖房屋不矛盾,当时肖寒冬借款后承诺,如果还不上借款就把房子抵偿给我,抵押和买卖房屋都是肖寒冬为借款提供的保证。
庭审后王静补充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是王静,肖寒冬无权抵押,原告提供的那份房屋产权证是假的。
原告质证认为,王静提供的这份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是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在离婚后重新办理的,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产权证就是假的。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肖寒冬与王静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之后其夫妻二人在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北侧铁路局家属院购买了16幢107室住宅一套,并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3040521号“房屋产权证,两被告为房屋共有人。2013年8月26日,肖寒冬向赵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明现金壹拾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逾期不还,自愿以车站路北侧铁路分局16幢107室房屋抵押偿还债务。房产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3040521号。借款人肖寒冬(指印)2013年11月26日“。原告赵明现持有该房屋产权证,被告王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证存在虚假。2013年10月22日,肖寒冬与王静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双方在铁路局家属院的共有房屋归王静母子三人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肖寒冬手所欠他人债务离婚后由肖寒冬负责偿还。该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在河南省淮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书。2013年11月14日王静办理了与赵明共同购买的铁路局家属院住宅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王静,产权证号为: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3110226号。
王静称,离婚后与肖寒冬没有联系,其下落不明。
经查,肖寒冬不在其户籍登记地淮阳县曹河乡栗集村经常居住,本院依法向肖寒冬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肖寒冬至今未到法庭应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纠纷中,被告肖寒冬在与被告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夫妻共有房屋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寒冬与原告赵明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肖寒冬个人债务,该借款应为肖寒冬与王静共同债务。借款债务发生后,肖寒冬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将担保房屋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王静等人,依法仍不能免除王静的还款责任。被告王静对肖寒冬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离婚协议向肖寒冬追偿相应价值的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寒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明支付借款10万元(利随本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王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