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3089号 原告衡某,女,。 被告霍某,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西一巷8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某诉被告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顺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生育一女霍梓萱。由于双方同居生活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霍梓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霍某辩称:与原告非婚同居生育一女属实。由于与原告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都被原告掌握,被告无固定工作,母亲有残疾,家庭支出较大,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按月适当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社区证明;3、非婚生女霍梓萱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非婚同居关系和与霍梓萱的母女关系。 原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生活在川汇区邦杰路,建设路社区无权出具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母亲李桂平残疾证一份,证明家庭经济负担较重,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有限。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母亲有肢体残疾属实,但与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关。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非婚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和习惯存在一定差异,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非婚生女霍梓萱跟随原告生活。同居前后,双方均无固定工作。 在本院调解中,原告表示坚决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坚持非婚生女霍梓萱由跟随自己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本应慎重对待。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同居,非婚生一女,缺乏责任和法律意识,对酿成本纠纷均有过错。非婚生女霍梓萱年龄较小,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有义务依法承担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某直接抚养非婚生女霍梓萱,被告霍某有看望霍梓萱的权利。 二、被告霍某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前,按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向原告衡某支付霍梓萱当年的抚养费,直至霍梓萱年满十八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朱艳豪 审判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