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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瑞瑞诉周恒伟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744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沈丘县徐老庄行政村徐老庄129号。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迎成,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周楼村223号。 原告徐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744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沈丘县徐老庄行政村徐老庄129号。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迎成,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周楼村223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通过网恋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办婚礼,10月26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3月14日生一女,取名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因琐事争吵不断,相互缺乏信任,虽经亲友劝说,但效果不好。双方自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在川汇区法院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已经在川汇区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2、淮阳县民政局出具结婚证明和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网络联系告知被告周某某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并且还显示被告周某某威胁原告的语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举办婚礼,10月26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3月14日生一女,取名周馨怡,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原告徐某某自愿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徐某某称双方于2011年夏天因吵架分居,后来一直未共同生活。
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法庭根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被告周某某电话进行联系,要求其到庭接受调查,领取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周某某拒绝接受调查,拒绝参加诉讼。双方网络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将诉讼一事告知被告,且双方矛盾较大,积怨较深。庭审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对原告不满情绪很大,拒绝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慎重对待婚姻。本案双方因琐事生气一直分居,双方矛盾较大,积怨很深,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婚生女周馨怡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徐某某于每年1月1日前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7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周某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