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刘金明,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住周口市。 被告郑翠芳,女,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周口市。 被告范双民,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周口市,系郑翠芳之夫。 原告刘金明诉被告郑翠芳、范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郑翠芬、范双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梦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明诉称:被告郑翠芳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先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开始按月支付利息,后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两共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郑翠芳、范双民辩称:1、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过借据,原告所诉借款一事不存在;2、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原告确实向被告郑翠芳的活期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六次汇款236600元,该款系原告委托郑翠芳向北京豫华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转交的投资理财款。郑翠芳系投资公司客户经理,原告通过郑翠芳妹妹郑红梅与郑翠芳建立关系,原告的每笔款项划转到郑翠芳银行卡上后,郑翠芳都及时划转到投资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2014年7月另用银行卡透支13400元,直接转存到投资公司账户,与通过郑翠芳转交的236600元,合计25万元,郑翠芳代原告办理和领取了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及交款25万元的收据,投资公司多次通过郑翠芳向原告支付投资理财利息。现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其办公所在地的周口市商水县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两被告还辩称,对原告刘金明转来的款,郑翠芳没有自用,也没有用于家庭,被告范双民与该款无关,不应成为被告。 原告刘金明当庭提供了其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产生交易的明细单(记录交易200多次)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在上述时期内六次向郑翠芳活期个人银行存款账户转款236600元;另口头陈述,刘金明还于2014年7月23日将另外一张银行卡委托他人转交给郑翠芳,郑翠芳当天亲自划转出13400元,以上构成借款共25万元的事实。 郑翠芳与范双民当庭进行了质证:1、对银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往来账目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借款成立;2、没有收到过刘金明的银行卡,是刘金明自己在2014年7月23通过银行卡直接划转13400元到投资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刘金明委托郑翠芳在投资公司投资理财目的明确。 被告郑翠芳、范双民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一份,该合同载明:款项出借人刘金明;借款人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盖有公章,合同签订代表人彭宏举;款项担保人投资公司,盖有公章,合同签订代表人彭开峰。2、2014年9月23日履约担保业务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一份,该收据载明:出资人刘金明,借款人包装公司,担保人投资公司,有两公司公章。3、投资公司担保函(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一份,盖有公章,该担保函载明:投资公司承诺为刘金明出借给彭宏举的25万元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郑翠芳活期个人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5、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赵海书写的、关于郑翠芳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公司收取客户投资款符合公司经营方式的情况说明(该书证由赵海于庭审前交到法院,办案人员核对了赵海身份证)。6、投资公司部分客户名单,显示客户经理是郑翠芳。以上证据证明,郑翠芳是投资公司客户经理,郑翠芳为刘金明向投资公司转交银行汇款是职务行为。证据7、商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对彭宏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民事诉讼案应依法移送公安局机关处理。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投资公司、包装公司无任何关系,有关合同、收据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一概不予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从商水县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郑翠芳、赵海在投资公司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一公司经理的证明各一份,对彭宏举、肖雪(又名肖海红)夫妻和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立案侦查的公函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将款转给了郑翠芳,郑翠芳将款转哪去了原告不知道,是郑翠芳的个人行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金明通过郑翠芳的妹妹认识郑翠芳后,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3日六次通过银行卡转款236600元至郑翠芳的活期个人银行存款账户,郑翠芳又及时将款转到投资公司指定的肖雪等人的银行卡中。刘金明另外13400元款无证据证明交给了郑翠芳。2014年9月23日郑翠芳以刘金明名义与投资公司和包装公司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领取了相应款项的收款收据,郑翠芳称其中13400元款是刘金明直接汇转到投资公司指定账户的,刘金明无证据可予否定。该期间内,郑翠芳支付给刘金明一定数量的利息,间接来自于投资公司。2014年12月商水县公安局对包装公司肖宏举、肖雪夫妻及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查终结,但公安机关确认郑翠芳系投资公司客户经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纠纷中,原告刘金明所诉借款债务,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仅凭银行交易记录不能确认债权债务成立。被告郑翠芳已通过有效证据说明了自己的工作身份和刘金明历次转款去向,刘金明与郑翠芳无特殊关系,其称一直不知郑翠芳借款用途,有悖民间通常交易习惯。刘金明与郑翠芳之间的经济关系与范双民无直接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