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586号 原告乔金堂。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金堂诉被告褚坤、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堂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褚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堂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被告褚坤驾驶豫PF7691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树华路口时,因错过路口往后倒车时观察不周,撞住路南的步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F7691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褚坤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损失,我方愿意承担。3、医疗费都是我方为伤者垫付,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合理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认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不合理费用。 原告乔金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二张、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治疗情况。证据五居住证明三份及房屋缴款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褚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乔金堂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四住院票据及病历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票据中的其他不明项目费用;对非医院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的处方及必需购买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应支持。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乔振购房合同或单位的劳动合同,且缴款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乔振所购买的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物业公司无权出具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明资格,应当有辖区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明;从原告病历中显示原告长期在淮阳县半坡庄居住,并且原告的儿子乔磊在住院病历上对医生的询问确认签字。对证据六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我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褚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褚坤驾驶豫PF7691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树华路口时,因错过路口往后倒车时观察不周,撞住路南的步行人原告乔金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金堂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至同月27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褚坤为原告乔金堂全部垫付医疗费31616.1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3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乔金堂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并支出鉴定费用980元。2014年9月2日本院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原告乔金堂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书。 另查明,被告褚坤的豫PF76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4216.1元中有一张2600元外购康复器具票据,因无证据证明必须外购该康复器具,对该2600元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护意见,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无证据证明,且超出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护理费应当按照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2068.7元(29041元÷365天×26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年龄较大,跟随儿子乔振在城镇生活,结合目前城乡一体化发展趋势及河南取消户口分类,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是64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5836.8元(22398.03元/年×(20年-4年)×1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较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鉴定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坤辩称其为原告全部垫付医疗费应当返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乔金堂医疗费31616.1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护理费2068.7、残疾赔偿金35836.8元。以上共计77261.6元。 二、原告乔金堂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同时,返还被告褚坤垫付的医疗费款31616.1元。 三、驳回原告乔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褚坤负担900元、原告乔金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