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92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苏,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张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文鹏,被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张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欧派金帝餐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于当年8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加收利息0.5%。被告屈某某用夫妻共同房产作抵押。合同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屈某某辩称:一、借款数额不属实,原告是通过银行汇款向我交付借款的,从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汇款数额不是100万元。二、我与张某某某某1996年已经离婚,合同中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是张某某某某个人财产,张某某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三、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原告称可以为我融资1000万元使用,但禁止我再指定他人或单位融资。我先后向其支付费用近30万元,原告未融资成功,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万元。 被告张某某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二、我与被告屈某某于1996年已经离婚,现在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三、我未用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6号楼3单元6层0601室房产作为屈某某借款的抵押。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某某用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6号楼3单元6层0601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及借款张某某某某均不知情;合同及借条虽然是借款100万元,但刘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只是通过银行汇款向我支付96万元;故借款数额应当以汇款凭证为准。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6号楼3单元6层0601室房产是张某某某某个人财产。被告张某某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也未用个人财产为屈某某借款进行抵押。 被告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融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其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某为其融资并排除其他途径,后来未融资成功,给其造成损失200万元。原告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张某某某某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其与屈某某于1996年5月20日已经离婚,离婚后屈某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屈某某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逾期还款加收利率0.5%;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刘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正,郸城威亚斯玻璃有限公司,借款人屈某某,利息2分”。被告屈某某称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向其汇款96万元,原告刘某某称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屈某某交付现金4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用张某某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6号楼3单元6层06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时被告屈某某未提供被告张某某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 另查明,被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于1996年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6号楼3单元6层0601室房产系张某某某某个人财产。张某某某某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也对借款之事不知情。 又查明,被告屈某某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提交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费。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某某提交离婚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核实结果,也未申请本院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屈某某辩称只收到借款96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条均显示借款是100万,原告刘某某对其辩称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率及逾期还款率的请求,两项叠加已经超过同期同种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当按照四倍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已经离婚多年,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某某与借款有关联,故被告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某某个人财产的处分无效,被告张某某某某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