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6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 负责人张留厂,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慧岸,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杰,系该行员工。 被告李永刚。 被告范莉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诉被告李永刚、范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李永刚、范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永刚及妻子范莉萍因家庭生产经营在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由被告苑同德提供担保。被告贷款到期后,便不再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维护我行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计:8056.08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清偿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刚、范莉萍缺席未答辩。 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书,李永刚夫妻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逾期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贷款50000元用于被告李永刚生产生活、种植,被告范莉萍为该笔贷款担保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永刚、范莉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永刚、与其妻子范莉萍发制品经营、种植为理由向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申请贷款额度50000元为期三年的贷款申请。2011年8月19日,李永刚(借款人)与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李永刚在农行周口西城支行有人民币50000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收回贷款。2012年8月27日李永刚向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申请为期一年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同日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李永刚放款50000元。2013年8月16日,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李永刚下达贷款到期通知书。2013年8月31日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李永刚下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永刚仍未还贷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永刚归还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范莉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刚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自愿与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永刚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要求被告李永刚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刚借款用途是家庭生产、生活,其妻子范莉萍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即被告范莉萍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该债务不是连带责任,是以被告李永刚、范莉萍夫妻以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前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撤回对担保人苑同德的诉讼请求,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刚和被告范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永刚、范莉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朱艳豪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