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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雷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1986年9月出生。系被害人雷某甲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雷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1986年9月出生。系被害人雷某甲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荣,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安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

负责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玲,女,1972年8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君安小区5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俊超,男,1987年5月出生。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荣,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华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玲,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SS2749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某某村大黄楼组路段时,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雷某甲相撞,致雷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雷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SS2749号轻型货车与步行人雷某甲相撞,致雷某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雷某甲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应赔偿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485.80元。其中:1、伤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交通费3000元。肇事车豫SS2749号车在信阳华安财保公司、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SS2749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某某村大黄楼组路段时,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雷某甲相撞,致雷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雷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SS2749号车在信阳华安财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害人雷某甲出生于2008年6月25日,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2014年10月27日证言:雷某甲是我外孙女。那天下午放学后她到路南面陶某某家里玩,我随后就锁门跟着去,玩一会我就说回家烧锅做晚饭吃。她在前面往路北面我家去,我在她后面紧跟着。当时我站在路南边一棵大树下,突然一辆工具车把她撞倒在地上,连停也没停,直接往东边跑,正好我湾的一个老头潘某甲从家里出来,我赶紧招手,叫潘某甲帮忙拦住那辆车子,后来撵好远车子才停下来,那时间我急晕过去了。

2、证人黄某某2014年10月23日证言:今天下午我在楚王城坐上高老板安排的车子。司机开着车子往钛镁合金厂里装点货,接着我们就往新县去。开到事故地点是下午四、五点之间,离小孩有10米远的地方,我看见她了,当时小孩没有动,接着小孩往对面跑。我赶紧对司机说小孩在跑,开车的司机对我说,刹不住刹不住,紧接着车子就撞住小孩子,撞了后车子向前跑好远才停下来。车子停下后司机转到现场看啥情况。当时车子跑的不快,有五、六十码左右。应该是车前头边子撞住小孩的,在靠中心线左边撞住小孩的。

3、证人潘某甲2014年10月24日证言:昨天下午5点左右,我站在家门口玩。我家离事故地点隔有三家房子的距离,突然听到一声响动,开始我以为是车子撞住狗子了。接着我就立即向路上望,紧接着一辆工具车从我面前开过去。我再往东边路上望,路上躺着一个小孩,那时间小孩的老娘边往东跑边吆喝“把车子拦住拦住”。然后我就去撵那辆工具车了,那辆车子跑的也不快,后来可能性是驾驶员从反光镜里看到我撵他,他把车子停下来。我到跟前对司机说“还在跑”,司机问我“撞得咋样”,我说“人撞死了,还跑”。然后司机就往现场走,还没有走到现场派出所的同志就过来了,把司机带到车上。撞小孩的车是一辆工具车,青灰色,半截斗,车后面装有四方的铝合金。小货车撞了人之后一直走的是北边的道,后来停也停在路北边。

4、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10月24日供述:2014年10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我驾驶豫SS2749号车子先在平桥区接个工人,然后开到不锈钢厂里装点钛镁合金,接着我驾驶车辆从平桥震雷山到杜河再沿省道339线往东行驶,准备到新县去,开到事故地点前方,路是上坡,我一上来就看到小孩站在路南边,当时小孩手里还拿着一本书的,她站在那没有动。我就接着往前走,快到小孩跟前时小孩往北边跑,那时刹车来不及了,我就只好往北边打方向,结果车头右边还是撞住小孩了。听到一声响后我把车钥匙关掉,那时我怕踩刹车撞到路边树上,所以车辆熄火前向前滑行一段距离后停在下坡那位置上。我立即下来,往转走去现场,碰到一个老头,我问他小孩撞得怎么样,老头对我说小孩已经死了。我到小孩跟前看小孩头朝上,鼻子嘴巴头部都在出血,然后我就用手机15565509105报警了,几分钟后派出所的同志就赶到现场了。我是今年5月份取得的驾驶证。车是三档,车速在50码左右。

其2014年10月24日供述、其2014年11月6日供述与其2014年10月24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并且遇情况未有效正确避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甲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雷某甲系重度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

8、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为马某某的15565509105手机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卷。

9、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10、被害人雷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

11、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被害人雷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常宁市新河镇某甲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雷某甲出生于2008年7月27日(农历2008年6月25日),其父母为潘某某、雷某某。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罗山县周党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雷某甲已死亡土葬。

潘某某、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火车票、汽车票共计14张。

被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在卷,证明豫SS2749号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在卷,证明豫SS2749号车在信阳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豫SS274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经本院委托,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雷某甲因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豫SS2749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信阳华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雷某甲的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90485.80元。信阳华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0485.80元-110000元)×80%即64388.64元。鉴于二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马某某不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388.6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方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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