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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与周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黄建,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义,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建与被告周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黄建,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义,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建与被告周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与被告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诉称,2014年3月9日下午一点,被告在放火烧山时引发大火,点着了原告的养鸡场,烧毁原告养鸡场房屋(砖瓦结构)十四间及一些电器设备、饲料和机动三轮车一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7328元(被损毁的物质评估机构定损为105328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73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周义辩称,其在烧草时,突然起了怪风,火是其引起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但请求司法机关要事实求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周义在原告黄建养鸡场附近燃烧可燃物,由于未能及时控制火势,以致引燃原告黄建养鸡场的厂房及室内物品,造成火灾。2014年3月20日,罗山县公安消防队作出罗公消火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为被告周义点燃原告黄建养鸡场东侧野生植物后,未能及时控制火势,以致引燃黄建养鸡场的厂房及室内物品等可点燃物蔓延成灾,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效力。2014年4月18日,原告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了认证。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成立了认证小组,经过现场勘察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于2014年5月27日,对原告被烧毁的养鸡场厂房及室内养鸡用的设施进行了认证,认证价格为105328元,被烧毁的财物具体为:(1)房屋长48米,宽7.6米,墙体为水泥砖,木扇玻璃窗,屋顶为石棉瓦,室内顶部有泡沫板隔热层,建筑面积约为364.8平方米;(2)单芯硬铜导体4平方电线四卷,每卷100米;(3)“飞雕”牌螺口灯座40个;(4)“公牛”牌三孔插座6个;(5)四面普通电暖气8个;(6)“飞利浦”牌250W浴霸大灯泡20盏;(7)“飞利浦”牌18W照明节能灯20盏;(8)自动饮水器用PVC管40根(共长150米);(9)“金牛”牌三通接头60个;(10)硅胶透明4mm软水管180米;(11)10公斤装鸡饲料大料桶120个;(12)“普拉松”牌加厚自动饮水器120个;(13)3公斤装鸡饲料小料桶160个;(14)2.5公斤装真空手提饮水桶140个;(15)一辆“飞彩”牌柴油自卸三轮车;(16)两排竹木做的鸡架,上铺养鸡专用聚乙烯方格网垫;(17)口径14cm取暖钢管85米;(18)取暖炉子3个。另有部分标的物已灭失。庭审中,被告周义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烧毁养鸡场所造成的各种物资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05328元;2、施工工资20000元;3、从鸡场烧毁到鸡场恢复期间的养鸡损失7000元;4、清理鸡场需用推土机费用5000元,共计137328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事求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原告未能就其2至4项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60000元,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罗公消火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罗价认字(2014)0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养鸡场损失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本案被告周义在原告黄建养鸡场附近点燃可燃物后,未能及时控制火势,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将原告黄建养鸡场的厂房及室内物品烧损,有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5328元,有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火灾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32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提交赔偿清单中第2至4项所列损失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建经济损失105328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原告黄建负担710元,被告周义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升玉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胡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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