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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安与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胡光安,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红,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有钧,该校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胡光安,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红,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有钧,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忠,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该校教师。

原告胡光安与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安的法定代理人袁红、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有忠、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安诉称,2010年5月15日夜8时许,原告胡光安在被告单位工作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9时许,原告胡光安驾驶的豫SC6814号车行驶至省道219线李家湾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贾某某醉酒驾驶的粤S6696T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光安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37286.94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三级和安全护理依赖。原告与2014年8月8日向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起诉要求撤销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71186.082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8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20.24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48300元;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支付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2628元。

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只要有法律依据的,我们都愿意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光安系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教师。2010年5月15日夜8时许,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完夜自习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9时许,在行驶至省道219线李家湾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贾某某醉酒驾驶的粤S6696T号车相撞,致原告胡光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光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光安受伤后就治于解放军154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29天,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共花费医药费237286.94元。2010年9月7日,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向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1日,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2013)工伤认字【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光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6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并需配备轮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光安与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罗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胡光安支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5708.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3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以胡光安2014年9月应发工资为准)。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购置费。上述二、三、四项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执行。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光安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71186.082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8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20.24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48300元;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支付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2628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胡光安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原告胡光安购买的轮椅需三年更换一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1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光安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造成伤害,该伤害经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2013)工伤认字【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在受伤后,交通事故肇事者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了70%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的30%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与肇事者贾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的医疗费包括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全部,本院认为,肇事者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明确说明其对原告的医疗费的赔偿是包括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全部数额,故对该医疗费的30%部分,即71186.08元(237286.94元×30%)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229天×30元∕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8220.24元(29041元÷365天×229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其伤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300元(2100元×23个月);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的购置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购轮椅的费用,根据人的平均寿命为75岁计算,原告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11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628元(1148元∕次×11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系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原告的每月生活护理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医疗费711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20.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2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0元;伤残辅助器具12628元;以上共计168554.5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光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款计168554.56元。

二、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按原告胡光安本人工资80%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胡光安伤残津贴。

三、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原告胡光安每月生活护理费(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二、三项均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