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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诚与王发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牟诚,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强,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牟诚与被告王发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牟诚,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强,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牟诚与被告王发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诚的诉讼代理人吴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诚诉称,在贾玉萍诉王发强、牟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牟诚作为担保人替王发强向债权人贾玉萍支付57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发强立即给付原告牟诚571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发强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贾玉萍经牟诚介绍与王发强签订了一份操单委托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发强代理贾玉萍进行黄金的清算、交收,代理保管贾玉萍买入或存入的有价黄金,王发强担保贾玉萍委托操作期间的现货黄金投资本金不变,委托操作期限3个月。牟诚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贾玉萍按约定给王发强汇款21万元。协议履行了3个月后,贾玉萍与王发强、牟诚又签订了一份延期协议,该延期协议约定协议期限延长1个月,王发强保证贾玉萍在原有本金21万元人民币基础上获利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王发强在延期协议到期时(2011年7月31日)将本金和获利返还给贾玉萍开户银行帐户22万元人民币,并由牟诚作为担保人。延期协议到期后,贾玉萍在王发强指定帐户内资金只剩余7095元。贾玉萍即向王发强、牟诚追讨损失。2011年7月30日、8月15日王发强分别返还贾玉萍20000、48000元,牟诚分别返还贾玉萍24000元、26800元,后因王发强、牟诚未返还贾玉萍剩余款项,贾玉萍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王发强在协议履行期间,从有关机构获取佣金136700元,王发强给付牟诚33670元。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秦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根据贾玉萍、王发强、牟诚三方签订的操单委托协议及延期协议内容,贾玉萍缔约的目的在于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王发强管理其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可以认定贾玉萍与王发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借贷关系,牟诚作为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贾玉萍汇入王发强指定帐户210000元,已由王发强归还75095元,牟诚归还50800元,王发强尚欠贾玉萍84105元。关于延长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回报,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因该利息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发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贾玉萍84105元。二、王发强支付贾玉萍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210000元应得的银行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牟诚对上述条款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贾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王发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王发强、牟诚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贾玉萍于2012年2月13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牟诚向贾玉萍支付40000元。牟诚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发强给付5713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2012)秦执字42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收条及原告牟诚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贾玉萍诉王发强、牟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牟诚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贾玉萍共支付了90800元(20000元+26800元+40000元),牟诚给付该款后,依法可向债务人王发强行使追偿权。因王发强在履行与贾玉萍签订的操单委托协议期间,给付牟诚33670元,该33670元应扣抵王发强应履行给付义务的款额,扣抵后,王发强应给付牟诚57130元(90800元-33670元)。现牟诚向王发强行使追偿权,要求王发强给付5713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牟诚57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王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