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与被告徐某某性格不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2011年5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彭某某以与被告徐某某性格不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