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明某某,女,1961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文树,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教师,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明某某,女,1961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文树,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罗山县。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和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合,双方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性格孤僻,常常打骂、折磨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便南下广东打工,一晃二十多年一直与被告分居,双方婚姻有其名无其实。为了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只是因为原告在后来的打工过程中,置道德和法律不顾,见异思迁,置原有家庭而不顾,与他人非法建立新的家庭,原告的行为给其和小孩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其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7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0年4月2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取名许某甲,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取名许某乙,于某年农历正月领养一女儿(户藉信息显示为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取名许某丙。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述其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款,否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向法庭举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彭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