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明利与被告涂卫霞、陈学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李明利,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涂卫霞,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学林,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明利与被告涂卫霞、陈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李明利,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涂卫霞,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学林,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明利与被告涂卫霞、陈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利、被告涂卫霞和被告陈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利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涂卫霞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学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涂卫霞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涂卫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陈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涂卫霞辩称,虽然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100000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按月息5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原告只向其提供了95000元的借款,其在原告提供借款之后按月息5分共付了原告46000元的利息。

被告陈学林辩称,其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名时饮过酒,若被告涂卫霞不能偿还借款,其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涂卫霞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利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涂卫霞.2013.11.29.担保人:陈学林.身份号码:41302819710512641x”,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涂卫霞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两分,利息一月一结,被告陈学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涂卫霞累计三个月不支付利息或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不能归还该借款,两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称其给被告涂卫霞100000元的现金,被告涂卫霞和被告陈学林均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只提供了95000元的现金,剩余5000元已作为利息从借款中扣除,此外,被告涂卫霞称其又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的利息,其中有8个月的利息是按5分计付,有3个月的利息是按3分计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涂卫霞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被告涂卫霞和被告陈学林就其陈述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卫霞、陈学林之间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的数额的问题,因被告涂卫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数额是100000元,被告涂卫霞和被告陈学林虽辩称借款时原告只提供了95000元的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借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涂卫霞提供100000元的借款,被告涂卫霞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诉讼中,被告涂卫霞称其共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涂卫霞仅按照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因被告涂卫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涂卫霞除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被告涂卫霞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也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涂卫霞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其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陈学林又与原告约定,其对被告涂卫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涂卫霞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卫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明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付,被告涂卫霞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从中扣减)和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陈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及财产保全费1240元共计2830元,由被告涂卫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