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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清与被告余祖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胡清,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新军(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祖兵,男,住罗山县城关镇燃料公司院内。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胡清,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新军(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祖兵,男,住罗山县城关镇燃料公司院内。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清与被告余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清诉称,被告欠其酒款,于2013年1月23日给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余祖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酒,经结算欠原告酒款288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现金贰仟捌佰捌拾(2880元)余祖兵2013年.1.23号”。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凭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酒款288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欠原告胡清款288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祖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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