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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被告石有烨、黄蕾、胡中华、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2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 负责人梅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有烨,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蕾,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2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

负责人梅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有烨,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蕾,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中华,男,37岁。

被告李艳,女,38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被告石有烨、黄蕾、胡中华、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和被告石有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蕾、胡中华、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石有烨、黄蕾夫妇在被告胡中华、李艳夫妇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石有烨在偿还了贷款本金109000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结息义务。故要求被告石有烨夫妇偿还贷款本金191000元及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石有烨辩称,其和被告黄蕾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其并没有收到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事实上是由案外人李本根使用了;另其也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该款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黄蕾、胡中华、李艳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石有烨在被告胡中华和李艳提供保证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石有烨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用于向胡刚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一次性将贷款划入胡刚账户,其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2258451035346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蕾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名。另,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显示原告与被告石有烨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逾期的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结清。同时被告胡中华与李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函》,约定了其二人自愿为石有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石有烨偿还了借款本金1090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7月25日,余款191000元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人胡刚的账户打进了300000元,被告石有烨和黄蕾即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现原告依约要求其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又因该贷款已于2014年1月27日到期,被告将利息结至了2014年7月25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4.4%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石有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其约定了其授权贷款人一次性将贷款划入胡刚账户,故对被告石有烨辩称的其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故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胡中华、李艳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函》明确约定了被告胡中华、李艳对被告石有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有烨、黄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贷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胡中华、李艳对被告石有烨、黄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