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萍、董子烨与刘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刘萍,女,1990年9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子烨,男,2014年8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萍,系董子烨母亲,即本案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刘萍,女,1990年9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子烨,男,2014年8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萍,系董子烨母亲,即本案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功明,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刘萍、董子烨与被告刘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权与被告刘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萍的丈夫董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助力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灵山镇高速公路口西200米时,突遇被告刘功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掉头,董昊紧急刹车摔倒,致乘坐人刘萍、董子烨受伤,二原告伤后就治于灵山镇卫生院,后分别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儿童医院和湖北省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原告刘萍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697.19元,董子烨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623.99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功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6128.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功明辩称,其掉头转弯时打了转向灯,其驾驶的车辆与二原告乘坐的车辆没有相撞,其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10分许,董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助力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山镇高速路口西200米处时,遇被告刘功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掉头紧急刹车摔倒,致乘坐人刘萍、董子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刘功明以两车没有相撞为由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当事人找到并报警。原告刘萍伤后在罗山县灵山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放射费和医药费546.6元,随后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治,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150.59元,原告董子烨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过治疗,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放射费和医药费331.1元,在武汉市儿童医院支付医疗费420.5元,在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872.37元。原告刘萍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肺下叶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和休息;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董子烨的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伤(右额顶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骨多发骨折、左额骨凹陷性骨折);2、左额顶硬膜下积液;3、贫血。出院医嘱:1、两周后复查头CT;2、加强营养,注意看护;3、定期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门急诊随诊。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功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刘萍、董子烨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庭审中,二原告提供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票据47张,金额合计1197元,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诉讼中,二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一、刘萍16646.59元。1、医疗费1269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280元;4、护理费1114.4元;5、误工费938元;6、交通费1197元。二、董子烨5271.99元。1、医疗费462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100元;4、护理费398元。责任划分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功明赔偿各项损失16128.75元。

另查明,董昊系刘萍丈夫,系董子烨父亲。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功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原告刘萍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董子烨系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曾用名为董灿灿。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4)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二原告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人董昊与被告刘功明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昊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刘萍、董子烨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功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萍、董子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萍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刘萍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697.19元(546.6元+1215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4、误工费938元(24457元/年÷365天×14天);5、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原告刘萍主张1197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根据原告董子烨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董子烨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623.97元(331.1元+420.5元+387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4、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本案被告刘功明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刘功明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侵权人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萍、董子烨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71.16元(12697.19元+420元+280元+4623.97元+150元+1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刘功明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8271.16元(18271.16元-10000元)由被告刘功明和事故责任人董昊分别按3:7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刘功明承担2481.35元(8271.16元×30%)。原告刘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董子烨的护理费共计3249.72元(938元+1113.9元+800元+397.82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刘功明应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刘功明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31.07元(10000元+2481.35元+324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萍、董子烨二人各项损失共计15731.0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二原告负担4元,被告刘功明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