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刘洁全,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文树,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罗山县。 被告王家良,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明元,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洁全诉被告王家良、郭明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全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文树与被告王家良、郭明元的诉讼代理人司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洁全诉称,二被告在山西承建高铁信号基站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到该工程工地做木工活,另租用原告的车拉运材料,从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原告应得工资5万余元,除二被告已付款及原告平日支取款外,二被告仍下欠3384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84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家良、郭明元辩称,原告的确是在二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做木工活,其车辆也为二被告租赁使用,但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未能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安全运送货物,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所有人员的支出费用850435.4元全部由二被告支付,该费用应由原告在减去工资后返还给二被告。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家良、郭明元在山西省承建高铁信号基站工程期间,经人介绍,二被告雇佣原告刘洁全到其二人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活,日工资220元,另外二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拉运材料,每天车费100元。2013年10月27日,二被告承建工程工地的施工负责人郭芝友及财务人员王传焰联名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从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原告应得工资及车费56140元,扣除原告支取款123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4384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33840元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诉讼中,二被告陈述原告在雇佣期间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该事故所有善后支出包括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850435.4元均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扣除其应得的工资,还应赔偿二被告相应的损失,二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认为二被告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洁全经人介绍,到二被告王家良、郭明元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活,并将其车辆租给二被告使用,经结算,二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资及租车费33840元未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二被告在原告催要时,理应及时付清欠款。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雇佣期间有重大过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辩解主张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二被告如若主张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良、郭明元欠原告刘洁全工资及租车费3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王家良、郭明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运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连升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