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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余刚、陈新建、余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余刚,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新建,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余光辉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余刚,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新建,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余光辉,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余刚、陈新建、余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刚、陈新建、余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余刚由被告陈新建、余光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2年5月5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余刚、陈新建、余光辉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申请借款。同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余刚,保证人陈新建、余光辉。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6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首笔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7.965‰。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5月6日进行二次循环。被告利息结至2013年6月25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刚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款到期后依法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建、余光辉为被告余刚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陈新建、余光辉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新建、余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刚、陈新建、余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