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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女,1978年9月出生。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女,1978年9月出生。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男,1982年3月出生。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丙,男,1982年3月出生。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鲁坤,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选立,男,1962年1月出生。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甲、陈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蒋世龙、鲁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联合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胡选立,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轻型厢式货车由信阳往罗山县城送蔬菜,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南城农贸大市场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上海新乐缘”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SFD83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死亡,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SFD835号车在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分别在上述两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00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70404.41元;3、医疗费14690.70元;4、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运送尸体费1900元;6、车辆、财产损失费4000元;7、丧葬费18979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SFD83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信阳往罗山县城送蔬菜,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城农贸大市场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上海新乐缘”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亲属以于某某、余某某、高某、信阳联合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高某撤诉,并与于某某、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某、余某某支付了赔偿、补偿款74050元,被害人对于某某谅解。

另查明,豫SFD835号车在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内。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14690.70元。陈某某出生于1954年2月24日,现租住在罗山县城关镇天园社区,生前为快递公司快递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乙2014年10月22日证言:我父亲陈某某今早被车撞了,他这段时间在县城租房住,给人打工,送快递才辞工。

2、证人李某某2014年12月25日证言:2014年10月22日早晨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车上坐的,因为他开车,我是超市的采购,当天早晨我和于某某从信阳采购菜往罗山县城送。大约五、六点,我们行驶到罗山县城南城菜市场路段时,我听见“砰”的一声,以为压到矿泉水瓶一类的东西,车往前行驶一段靠边停后,我俩下车查看,发现是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驾驶电动车的人倒在地上,嘴里出有血。当时我们喊他没有反应,于某某就打电话“110”、“120”和保险公司。“120”的医生来后说估计老人不行了,但他们还是拉到人民医院抢救去了。后来交警也来勘查现场,勘查完后带于某某一块儿去医院看伤者。

3、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10月28日供述:2014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我驾驶豫SFD835号货车从信阳拉菜送往罗山,行驶到罗山城区大转盘东面50米许,将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了,骑电瓶车的人受伤了,我就停车了,因为雾大又堵路了,就将车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停下。停车后我打了“120”,“120”的医生来了后,我帮忙把伤者抬到车上,又打了“122”报警,警察来后勘查了现场。车是余某某的,我是余某某请的司机。

其2014年10月28日又一次供述、2014年11月11日供述、2014年10月22日供述与其2014年10月28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7、接处警登记表(电话号码为于某某1580397653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被害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54年2月24日。

9、被告人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0、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1、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1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因被害人陈某某与罗山县“百事汇通”存在工资纠纷一事而出警解决。

2、罗山县东铺镇龙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罗山县东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关系。

3、罗山县东铺镇龙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汪磊的自书证言在卷,证明其在快递公司送快递。

4、保险单二份,证明豫SFD835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

5、租房协议,证明被害人租住在罗山县城关镇天园社区。

6、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7、被害人陈某某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6日住院5天,医疗费计款人民币14690.70元。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其车损为2580元。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陈某某因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SFD835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陈某某的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医疗费14690.70元;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车辆损失费258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84858.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不足部分362858.12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甲、陈乙、陈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甲、陈乙、陈丙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方平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代理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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