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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91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柘城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91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柘城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钢管扣件租用合同,用于天翔花园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租用租赁物后,没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5000元,违约金10000元,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钢管扣件租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用途天翔花园工程。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日租金为每米0.02元、丢失毁坏赔偿价格为每米15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12元,丢失毁坏赔偿价格为每个5元;竹架板日租金为每块0.15元,丢失毁坏赔偿价格为每块25元;顶丝日租金为每个0.1元,丢失毁坏赔偿价格为每个15元。租金每月月底结算,违约金10000元。3、结算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依据《合同》之规定,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钢管扣件租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钢管租赁费日租金为每米0.02元、丢失毁坏赔偿价格为每米15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12元,丢失毁坏赔偿价格为每个5元;竹架板日租金为每块0.15元,丢失毁坏赔偿价格为每块25元;顶丝日租金为每个0.1元,丢失毁坏赔偿价格为每个15元。租金每月月底结算,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2013年6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高某某共欠原告租赁费17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租赁费175000元、违约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法

审判员 王金领

人民陪审员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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