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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春枝与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鲁春枝,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胜(实习),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友斌,该公司董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鲁春枝,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胜(实习),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明,男,1944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松,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鲁春枝与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华、杜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殿明、王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春枝诉称,原告2012年5月16日到被告在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罗山丽宝广场(西亚超市罗山店)设立的飞鹤奶粉专柜上班,主要从事奶粉销售工作。2013年5月,被告从西亚超市罗山店撤销专柜,原告遭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合计15500元。3、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4、支付原告的加班费21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冒名顶替被告的导购员陈某某的名义到西亚超市罗山店飞鹤奶粉专柜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未办理招聘手续,也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劳动报酬发放记录,故原告鲁春枝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被告与飞鹤奶粉罗山经销商所签协议终止,导致专柜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乳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鲁春枝2012年5月16日到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在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罗山丽宝广场(西亚超市罗山店)设立的飞鹤奶粉专柜上班,主要从事奶粉销售工作,基本工资由被告发放,另一部分提成由经销商发放,每月工资共13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30日被告与飞鹤奶粉罗山经销商所签协议终止,西亚超市罗山店撤销专柜,原告鲁春枝同日被辞退。原告遂于2014年6月4日向罗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给付赔偿员工(原告)的“五险一金”、“双倍工资”、“裁员补贴”、“加班费”等。2、赔偿从2013年6月至今追讨、维权过程中的开支、损失、误工等。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及数额为申请人(原告)缴纳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即:1300元/月×1个月=13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鲁春枝对该裁定书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鲁春枝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在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罗山丽宝广场(西亚超市罗山店)设立的飞鹤奶粉专柜上班,主要从事奶粉销售工作,该工作属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基本工资由被告发放,虽被告发放工资的对象为陈某某,但实际提供劳动的系原告鲁春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余额14300元(11个月×13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与飞鹤奶粉罗山经销商所签协议终止,西亚超市罗山店撤销专柜,被告解除与原告鲁春枝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00元(1300元/月×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加班时间及计算标准无法核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基数为原告鲁春枝补缴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春枝双倍工资余额14300元。

三、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春枝经济补偿金1300元。

四、驳回原告鲁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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